跳到主要內容 :::
  • ENGLISH
  • 網站導覽
:::

媒體報導

:::

【中時電子報】時論廣場》氣候瀕危 環境基本法該修了|李念祖(東吳大學法律系兼任教授)

  • 11/04/2021
  • |
  • 媒體報導
  • |
  • 資料提供:
 

人類,包括台灣在內,正面臨著自身引起的氣候危機。

全球已有數以萬計的科學家們共同確認,對人類而言,地球將在未來30年出現的危機,源自於人類過度排碳活動產生溫室效應,形成全球氣溫持續上升。控制危機的一個指標是總碳預算,其所計算的是,為了避免溫升大於1.5℃,工業革命以來大氣中全部能夠容許排放的溫室氣體總量。只以避免升溫1.5度而非防止繼續升溫做為鵠的,其實已可說是相當溫和的控制指標。

政府計畫推出《氣候變遷因應法》,環保署已於上月下旬公告草案,期以取代現行的《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》。現在正處於60日預告期,先蒐集、彙整各方意見,再行送交行政院審查。這不失為當有的立法方向,此處不擬討論草案的內容,而是呼籲,訂定此法之外也同時修改《環境基本法》,才算盡到我國身為人類社會的主體成員,面對此一危機時所應分擔的義務與責任。

於2002年制定的《環境基本法》,顧名思義位於環境部門立法體系頂端,其第1條即確立其在部門立法中優先適用的位置。相對於其他環境立法,它是「優先法」而不只是普通法。然則由於當時氣候危機的意識尚未形成,此一議題重要,卻未受到應有的重視,此法規定從立法目的以降,均不足以照應氣候危機的急迫問題;整部立法中,直接相關的也只有第21條:「各級政府應積極採二氧化碳排放抑制措施,並訂定相關計畫,防止溫室效應」的規定而已;可謂淺嘗即止,極其簡略,甚至不夠通順。

《環境基本法》既是優先法,氣候危機又已嚴重到再怎麼強調也不為過的程度,在針對氣候危機訂立特別法的同時,自該正本清源,優先修正優先法,將應對氣候危機法治方法,以適當條文擺入《環境基本法》的指標位置,才能正面應對議題的迫切性。

修改《環境基本法》其實還有更重要的理由。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寫著:「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,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。」此條不能只以訓示規定等閒視之。促進乃至獎勵經濟或科技發展,屬於國家政策裁量,但「兼籌並顧」四字,則已將環境及生態的「保護」設定為經濟發展不可跨越的禁區,為了實現每個人最低限度的健康基本權利,直接加課保護環境生態的憲法義務;且是國家法人(其代表是中央政府)與地方自治團體法人(其代表是地方政府)應各自立法加以履行的作為義務,也是非做不可、不做就會因保護不足而構成「立法怠惰」的義務。

《環境基本法》原該是藉著憲法上環境保護義務兌現自然人健康基本權的立法。問題出在《環境基本法》既有的規定,政策宣示的成分遠較法律課責的性格明顯,防止溫室效應的條文尚未足以形成司法的可強制性;欠缺救濟途徑的權利,即不成其為權利,不免辜負了憲法增修條文的明文要求。現在氣候危機已屬迫切,修正《環境基本法》且同時加課國家法人與地方自治團體具體而平行的法治義務,正當其時。

如果只是重寫因應氣候變遷的特別法,而不同時修正已顯過時而且法治力道明顯不足的《環境基本法》,確立中央與地方政府同時具有實現生態及環境保護的具體法律義務,不免暴露了全觀環保意識的缺乏;那會是避重就輕、既不重視憲法義務,也不重視健康基本權利救濟的權力心態。不單是要推出《氣候變遷因應法》,也要下達政治決心,重修《環境基本法》納入因應氣候危機的法律上積極作為義務,才是真正面向世界,挺身肩負人類力挽狂瀾共同責任的應有作為!